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康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姜某(另案处理)纠集多人在梁某的狗场内用棍棒及拳脚无故殴打被害人梁某,致使被害人梁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于2014年2月26日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某的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姜某等人在吃饭时,说到梁某要占其狗场的干股,心里有气,就让薛某去找梁陆军说说,其在旁边的五金店内购买四根木棍。后其和另外几人来到梁某的狗厂,对梁某进行殴打并致梁某受轻伤。当时参与殴打梁某的有其本人、姜某及姜某带来的两个年轻人。 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2日下午,在其经营的狗厂内,被郝某领一帮人打了,他们手里都拿着铁锹把,一进来就往我身上乱打,我被打晕后他们就跑了。 3、证人呼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下午,其和梁某等人在梁某的狗厂内喝酒,后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刚一出屋门,看到从南边过来二、三十个人都拿着棍子走到门口了,不知谁喊了一声“就他”,有十来个人就去打梁某,其后背也被打了一棍子,其没有动,后来其他人都走了,就剩一个叫郝某的人指着梁某骂,后被劝走了的事实。 4、证人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呼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郝某、姜某等人在饭店喝酒,后郝某带人去梁某的狗厂殴打梁某,但其没有动手的事实。 6、证人缑某的证言,证人2013年2月份,其和郝某、薛某等人在饭店喝酒,后郝某提出要打架,其就跟着去了,到了之后才知道郝某要打梁某,其没有动手,郝某打过梁某之后其就自己走了。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缑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吃饭,当时吃饭的有缑某、薛某、郝某,还有两个人不认识,吃完饭其就走了,后来听缑某说郝某打梁某了。 8、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某和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医疗及疗养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梁某对郝某、薛某表示谅解。 9、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于2014年2月26日到派出所投案。 10、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梁陆军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11、书证:(1)、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木棍照片;(4)、辨认笔录;(5)、撤诉书、收到条;(6)、告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人民陪审员 张青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