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牌照为京PXXX的黑色轿车,与分别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宗某、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宗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宗某、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4年3月30日22时许,其驾驶京PXXX轿车,其前面有两辆电动自行车,其中右边的电动自行车一刹车,其开车刹车不及与该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两辆电动自行车相继摔倒,后来对方打110报警。当晚20时,其喝了一小瓶二两半装的二锅头白酒。 2、被害人宗某的陈述,2014年3月30日晚22时许,其同丈夫王某各骑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回家,一辆轿车从后边撞住其骑的电动自行车,其的车又撞到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其和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同时倒地,后其家人报警。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宗某的陈述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宗某、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宗某、王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调解,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4500元,被害人宗某、王某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 6、内黄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轿车与王某、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王某、宗某受伤,因王某、宗某受伤轻微,该案件双方及时调解,王某、宗某未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 7、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8、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董某某的事实。 9、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0mg/100ml。 10、书证:(1)、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交通事故登记表;(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现场及抽血照片;(6)、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8)、采取强制措施凭证;(9)、告知笔录;(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网上逃犯董某某,属立功,且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