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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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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郑家集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郑家集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鹿邑县王皮留街南头十字路口西边被害人闫超芳的烟酒超市买烟,见超市无人,遂把超市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0元偷走。次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经过闫超芳超市门口时,被闫超芳妻子发现,孙某某将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被害人闫超芳的陈述和证人张振、孙节头、闫循广、薛义合、宋邦民、张锻炼证言,相互印证,又有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盗窃财物,且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