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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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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男,1992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2015年3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男,1992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2015年3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周口市东新区庆丰街“香婆婆火锅店”,该店的邹XX、袁X等四名员工趁休息时间在店内打麻将,后厨师长刘XX过去捏着邹XX的肩膀,想让邹XX让给自己玩,邹XX对刘XX的举动表示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该店的另一名员工安X过来给刘文强帮腔,后安X、刘文强与邹XX发生厮打,其他员工随即将双方劝开,安X准备走,邹XX捡起店内一个花盆,砸到安X后脑勺上,安X随即从挎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邹XX胸腹部扎两刀。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XX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我酒后被打懵了,被害人邹XX先动手打人;我当时身上有伤,处理完之后就回店里,我以为警察在那里,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回店里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安X一时情绪失控冲动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安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了谅解,系初犯,结合社区调查报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周口市东新区庆丰街“香婆婆火锅店”,该店的邹XX、袁XX等四名员工趁休息时间在店内打麻将,厨师长刘XX过去捏着邹XX的肩膀,想让其让给自己玩,邹XX对刘XX的举动表示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安X(“香婆婆火锅店”员工)过来给刘XX帮腔,后被告人安X、刘XX与被害人邹XX发生厮打,其他员工随即将双方劝开,被告人安X准备离开,被害人邹XX捡起店内一个花盆,砸到被告人安X后脑勺上,被告人安X随即从挎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邹XX胸腹部扎两刀。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XX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安X2015年3月21日(案发当日)在“香婆婆火锅店”负责人王XX的劝说下返回火锅店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安X与被害人邹XX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XX陈述,证人刘XX、李XX、史X、黄XX、袁XX、王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淄博市淄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X与被害人邹XX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经他人劝开后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安X犯罪后经他人规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X与被害人邹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X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住所地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