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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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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4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4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在鹿邑县南关农资一条街南段八方炮业居民楼,假冒鹿邑县银龙供水公司工作人员,为曹鹿军、李保华等12户安装自来水表12块,共收取现金1440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将所得赃款上缴给鹿邑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供述,有被害人曹鹿军、李保华、姜凤莲、张红艳、柳景西等人陈述,证人孙永华证人证言以及鹿邑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安装流程表、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是自首,且其已全部将赃款退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