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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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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1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鹿邑县高集乡街上开始生产油条并在集市上销售已有21年。其在生产油条时,添加白矾、小苏打。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所生产的油条中铝含量760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100mg/kg的标准。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有证人高某、孙某某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