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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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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效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效礼,男,出生于1965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效礼,男,出生于1965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效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效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天,被告人代效礼在鹿邑县任集乡郝刘行政村代寨村开设“知味人生”餐馆。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代效礼在其餐馆门口,以45元的价格向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购买了一编织袋无碘盐,使用于销售给顾客的饭菜中,并一直持续到2014年1月9日被鹿邑县盐业管理局稽查查获之时。经检测,被告人代效礼购买并使用的散盐未添加碘,违反了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的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添加加碘食盐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效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爱东、张建华、代宗正的证言、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物品清单、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清单、现场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鹿邑县盐业管理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效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效礼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效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代效礼在缓刑考验期内从食盐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