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因无逮捕必要,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麦收后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自家开的农机修理门市部内,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崔刘杰、崔东林(二人已判刑)向其兜售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经查,该车辆系崔刘杰、崔东林等人在鹿邑县观堂乡陈菜园加油站盗窃孙某的机动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94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麦收后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自家开的农机修理门市部内,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崔刘杰、崔东林(二人已判刑)向其兜售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经查,该车辆是2014年5月24日夜里,崔刘杰、崔东林等人在鹿邑县观堂乡陈菜园加油站盗窃被害人孙某的机动车辆。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辆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价值14940元。现赃物追回后已退回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麦收后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我正在我的农机修理门市部修车,有一个稍微胖点得男子问我要不要车,然后指着停在门市部旁边的一辆蓝色时风牌自卸机动三轮车,大概六成新,问我值多少钱。我看后就说值6000元钱,多了我不要。这个男的说可以,但让我得管他们几个人吃顿饭。我们谈好价格后,我就把6000元钱交给这名男子,然后我就安排他们四个人到我对门的饭店吃了一顿饭,他们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 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4年5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我把我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停放在观堂乡陈菜园加油站后,我就回家了。之后两天,我一直没有开,到了25日早上6点左右,我去加油站开车时,发现三轮车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是24日晚上23点35分至46分期间被人偷走的。然后我就报了警。这辆被盗的三轮车,是我2014年5月5日在鹿邑县昌盛汽车城以16600元的价格购买的。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被害人孙某 4.证人崔某某证言,我们偷的机动三轮车卖给郸城吴台修农机的四辆,是崔东林联系的。我们卖车时,我和崔东林、金文艺、朱高山地个人一块钱去的,崔东林把车开到买车的院子里谈好价钱,然后拿到卖车的钱我们分了。这个在郸城吴台修车的人,在我们去卖车时还请我们吃过一次饭,他应该知道我们卖给他的车不是正路来得,每辆才给我们2000元左右。 5.证人朱某某证言,我们盗窃的机动三轮车有一辆是卖到郸城吴台了,是崔东林和崔刘杰开着我们偷的车去卖的,我和金文艺在面包车上等着。这次分我多少钱我忘了,也不知道他卖给谁了。我没有在郸城吴台一家农机维修门市部对面的饭店吃过饭。 6.证人金某某证言,我没有参与过偷车,也没有何崔东林、崔刘杰、朱高山去郸城吴台的一个农机维修部送过偷的车。 7.证人崔某某证言,我们盗窃的机动三轮车都是崔刘杰和朱高山去卖的,我不知道是否将车卖给过郸城吴台的人,我也不认识孙某某。 8.证人赵某某证言,孙某某的媳妇让我把一辆蓝色的时风牌自卸机动三轮车送到鹿邑县公安局,我也没有咋问,就开过来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公安局的民警把我丈夫孙某某抓走后,我就想着除了他买的那辆机动三轮车时没手续,我怀疑可能是因为这辆车,我就让赵放心帮着送到公安局。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的住处和农机维修门市部搜查记录及照片。 11.被盗车辆的车架号、合格证、购车发票,证实被害人孙某在2015年5月5日在鹿邑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以16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辆以及被害人孙某提供的被盗车辆发动机号码的拓片与购车发票的发动机号码一致。 12.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孙某某对崔东林、崔刘杰、朱高山、金文艺的辨认情况记录以及崔刘杰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情况记录。 13.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14940元。 14.鹿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现被盗机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孙某。 15.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情况说明。 1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62年5月15日,籍贯为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派出所和证实孙某某无违法违纪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