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曾因伤害他人,于2006年8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由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民事部分已调解好,于2014年7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下午14时许,因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刘冲和儿媳刘洋闹离婚,被告人刘某某到刘洋的母亲周丽家索要彩礼钱,双方发生争吵。在周丽家门口,双方在吵骂时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周丽的鼻子打伤,刘冲、刘某某及周丽的儿子刘翅也均被打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冲、刘翅、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已赔偿55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丽、刘翅的陈述,有证人刘自力、刘冲、李启云等人的证言,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金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