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运德,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生铁冢乡。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运德犯盗窃罪,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邱运德伙同李亚(另案处理)驾车将被害人胡缤停放在鹿邑县鸣鹿国际门口的宝马车后备箱撬开,将宝马车后备箱内的两个手提包(一个为灰褐色沙驰牌包,一个为黑格高仿LV)盗走,灰褐色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黑格高仿LV包内有吴鹏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护照、剃须刀、卡包、票据等物品。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吴鹏、罗占良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缤的陈述;(4)被告人邱运德的供述和辩解;(5)鹿邑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报告;(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二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运德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运德对盗窃罪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邱运德伙同李亚(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车来到鹿邑县鸣鹿国际广场附近,看到被害人胡缤和司机吴鹏将宝马车停放在广场后下车吃饭,二人将胡缤的宝马车后备箱打开,将车内的两个手提包(一个为灰褐色沙驰牌包,一个为黑格高仿LV)盗走。灰褐色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黑格高仿LV包内有吴鹏(司机)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护照、剃须刀、卡包、票据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邱运德的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运德供述和辩解:我和李西军将车停在宝马车南边,李西军下车,我在车内等着。李西军从宝马车内拿出两个包,包里有2800元,李西军给我1400元和灰色的包,到了西关我们就分开了。事先没有商量,本来开车出去逛逛的,李西军看到宝马车没有锁防盗器才想起盗窃的。 2.被害人胡缤陈述.:2015年4月22日我到西关鸣鹿国际门口桥上地摊上吃饭,把我的宝马车停在售楼处门口,吃过饭我就开车回家,第二天早上,我发现后备箱内的两个大包不见了。其中一个是沙驰牌大包,里面有一个小包,小包内2000多元现金,还有银行卡、身份证、消费卡等物,沙驰牌大包价值11800元,买时没有发票。 3.被害人吴鹏陈述:我老板开着他的宝马车停在鸣鹿国际门口的桥上下车吃饭,等吃饭回来,第二天发现车上的两个包不见了。一个包是胡缤的,一个是我的,他的包内还有一个小包,小包内有3000元左右现金,另有合同、票据等。 4.证人李雨霞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和邱运德一起开车从北京回到鹿邑县,车上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叫李军(音)。是来玩的,不知道邱运德盗窃的事,见过邱运德拿回来的灰褐色包和飞利浦剃须刀,以前没见他用过。 5.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沙驰牌提包、剃须刀、防LV手提包总共价值2339元。 6.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证明从京QS9620牌号车上提取手提包和盗窃专用工具等物。 7.撤诉书:证明被害人胡缤对被告人邱运德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8.视听资料:监控摄像记录了被告人邱运德作案的全部过程。 9.作案工具照片和作案用车辆:证明被告人随车所携带的作案工具。 10.辨认笔录:经邱运德辨认,和其一起作案的另一名嫌疑人名叫李亚,郸城县虎岗人。 1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和方位。 12.被告人邱运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邱运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3.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S9620,品牌型号北京现代BH7202AY,发动机号8861347。 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运德伙同他人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运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现代轿车(无牌)一辆(发动机号886134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多功能锤、六棱扳手、电动电钻、九节钢鞭、开孔器、车牌、眼镜、开锁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