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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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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小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合,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商水县邓城镇许村一组,现居住地鹿邑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合,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商水县邓城镇许村一组,现居住地鹿邑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小合在鹿邑县穆店乡穆店街东头宋新行政村潘庄村开小吃部卖早点,为了使其炸制的油条个头大,卖相好,陈小合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掺入非食品原料明矾或含铝的泡打粉。2013年11月11日,鹿邑县穆店乡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陈小合的小吃部检查并提取油条样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陈小合小吃部提取的油条样品铝的残留量为150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范围。2014年8月5日,鹿邑县穆店乡派出所民警再次到被告人陈小合的小吃部检查并提取油条样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陈小合小吃部提取的油条样品铝的残留量为23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范围。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小巧、李沙、潘氏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小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