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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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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贾滩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军,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贾滩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孔祥宣驾车载着其妻子孙凤英和村民孔世界、谢子银,行驶到贾滩乡孙吉元行政村刘草楼村中间东西柏油路上时,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上前拦截,用砖头砸孔祥宣所驾驶轿车的引擎盖,并把孔祥宣和孔世界从车上拽下来,对孔祥宣、孔世界进行殴打。致使孔祥宣面部和孔世界头部受伤。经鉴定孔祥宣和孔世界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认罪伏法,我知道错了,我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已经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孔祥宣驾车载着其妻子孙凤英和村民孔世界、谢子银,行驶到贾滩乡孙吉元行政村刘草楼村中间东西柏油路上时,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上前拦截,用砖头砸孔祥宣所驾驶轿车的引擎盖,并把孔祥宣和孔世界从车上拽下来,对孔祥宣、孔世界进行殴打。致使孔祥宣面部和孔世界头部受伤。经鉴定孔祥宣和孔世界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认罪伏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孔祥宣的陈述,2014年1月24日晚上,我开着车拉着俺妻子和俺村的孔世界、谢子银走到贾滩乡孙吉元行政村刘草楼村中间柏油路上,有一个年轻人站在路中间拦车不让走,

被害人孔世界的陈述,2014年1月24日晚上,我和孔祥宣及他妻子等人开车从杨湖口回来,当时是孔祥宣开的车,当我们开车走到贾滩乡孙吉元刘草楼中间柏油路上,被一个男子拦着了,那个男的有捡起一块砖头砸孔祥宣车引擎盖,接着那个人有把孔祥宣从车上拽下来,就打孔祥宣。当时我在车上没有下来,一会那个男的有把我拉下来,用拳头朝我脸上和头上打,我被打倒在地。后来不知道是谁把我拉起来的,起来后我就回俺村了。

证人谢子银的证言,证实我和孔祥宣到刘草楼,也不知道因为啥孔祥宣就给别人吵了起来,当时碰到怀良,他就送我回家,然后我就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刘纪生的证言,当天晚上,我正在和俺庄刘专政说话,旁边停了一辆轿车,这时俺儿子刘某在东边叫我,这时从轿车上下来一个人,开口就骂,我儿子已经走到我跟前了,刘某听见有人骂,就拍着那个人的车问他骂的谁,轿车上的那个人就推刘某,刘某就动手打了那个人,后来过来好多人把他们拉开了。

6.鹿邑县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孔祥宣、孔世界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情况。

8.调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孔祥宣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莹敏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