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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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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怀玉,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刑事拘留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怀玉,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候鹏飞、李伟、李振伟、邓永亮(四人另案处理),酒后行至鹿邑县张店乡210省道水牛李路口西时,被告人李某等人无故对驾车路过此地的李振岭、丁兰夫妇进行殴打,对李振岭所驾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李振岭和丁兰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1340元。现已民事赔偿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振岭、丁兰的陈述,证人邓永亮、李振军、丁军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