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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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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2日,汉族,本科文化,系鹿邑县穆店乡中心校会计,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经鹿邑县人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2日,汉族,本科文化,系鹿邑县穆店乡中心校会计,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鹿邑县穆店乡中心校会计职务期间,

利用其经手、管理县财政拨付的穆店乡教职工工资的便利条件,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8日,先后4次挪用穆店乡教职工工资人民币15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1281.58元,该利息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认罪,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鹿邑县穆店乡中心校会计职务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县财政拨付的穆店乡教职工工资的便利条件,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8日,先后四次挪用穆店乡教职工工资人民币15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1281.58元,该利息用于个人消费,违法所得1281.58元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月11日,县财政拨给穆店乡2011年全体教职工的12月份工资743500元,当时拨给的还有其他款,一共90多万元,我取走了部分现金,存了74万多元。我到农业银行北关营业厅办理公款业务时,营业员向我推荐购买理财产品,说这钱我暂时也不用,买理财产品利息高,我想着到时候能多使个利息花花,于是就挪用公款买了5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2年1月13日,县财政拨给穆店乡2011年下半年老师的绩效工资50万元,存了以后我购买理财产品了;2012年8月8日,县财政拨给穆店乡2012年上半年老师的绩效工资539940元,我直接购买了55万元的理财产品。总共获利1281.58元用于个人消费。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我没有给任何人汇报过。

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任鹿邑县穆店乡中心校校长。张某某挪用穆店乡中心校公款15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没有给我汇报过,也没有听其他人说过,我如果知道,也不允许他这么做。穆店乡中心校班子没有开会研究过张某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

3.悔过书、情况说明。

4.说明书、查档证明、证明、开卡资料查询、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证委托书、实时赎回业务委托书、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转账付款通知书、支付申请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入账通知书、银行卡存款凭条等。

5.光盘一张。

6.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有自首情节。

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1962年12月12日,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鹿邑县穆店乡中心校会计职务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县财政拨付的穆店乡教职工工资的便利条件,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案发后又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281.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