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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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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穆店乡。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6月6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穆店乡。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6月6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其弟弟康陈俊(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骑三轮车窜到鹿邑县玄武镇季庄南地,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盗割走60米,经鉴定价值2061元。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其弟康陈俊骑三轮车窜到鹿邑县穆店乡马庄北地,将正在使用的300对通讯电缆盗割走30米,经鉴定价值1435元。

3、2015年5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骑自行车窜到鹿邑县玄武镇郑庄,将郑刘振的门市部撬开,偷走电焊丝二捆,经鉴定价值144元。2015年5月8日晚8点钟,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其弟弟康陈俊骑三轮车再次窜到郑刘振的门市部,康某某敲门入室准备盗窃焊割机、切割机、角磨机和电线时,被告人郑刘振等人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上述物品价值18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其弟弟康陈俊(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骑三轮车窜到鹿邑县玄武镇季庄南地,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盗割走60米,经鉴定价值2061元。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其弟康陈俊骑三轮车窜到鹿邑县穆店乡马庄北地,将正在使用的300对通讯电缆盗割走30米,经鉴定价值1435元。

3、2015年5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骑自行车窜到鹿邑县玄武镇郑庄,将郑刘振的门市部撬开,偷走电焊丝二捆,经鉴定价值144元。2015年5月8日晚8点钟,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其弟弟康陈俊骑三轮车再次窜到郑刘振的门市部,康某某敲门入室准备盗窃焊割机、切割机、角磨机和电线时,被告人郑刘振等人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872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康陈俊、朱欧亚、高青松、郑刘振等人证言,证明其物品被盗和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被盗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5、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轮车、钳子、螺丝刀、扳子、大钳子、手电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