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现住鹿邑县杨湖口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时50分许,解宝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杨湖口谢圪针园路段处时,撞到被告人孙某某停在路上修理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后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解宝林腹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掉头离开现场214米后,该车失控掉入路北侧沟中,孙某某又弃车向西逃跑约50米后,被伤者家属追回。解宝林伤情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重伤二级。本起事故孙某某负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65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东亮、解晋华等人证言,被害人解宝林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