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玉东,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国恒,系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跃文(别名张萍),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义,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东、张跃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东及其辩护人邵国恒、被告人张跃文及其辩护人李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晚上20时许、2015年4月11日21时许、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玉东、张跃文骑电动三轮车窜到鹿邑县鸣鹿第一社区,先后盗取被害人付巧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郑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于秀丽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1560元、3200、1600元。2015年4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玉东、张跃文再次窜到鹿邑县鸣鹿第一社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玉东家人分别赔偿付巧玲、郑抗、于秀丽2000元、3600元、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玉东、张跃文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玉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跃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玉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玉东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吴玉东到案后,如实坦白了相关事实;3.被告人吴玉东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4.被告人吴玉东真诚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吴玉东拘役,同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跃文辩称,其认罪,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其不知道吴玉东去偷电动车,第三次吴玉东才给其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跃文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没有犯意联络和共谋,不是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张跃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许、2015年4月11日21时许、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玉东、张跃文骑电动三轮车窜到鹿邑县鸣鹿第一社区,先后盗取被害人付巧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郑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于秀丽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560元、3200、1600元。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玉东、张跃文再次窜到鹿邑县鸣鹿第一社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玉东、张跃文的家人赔偿付巧玲、郑抗、于秀丽分别为2000元、3600元、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玉东的供述,我和张跃文一块到鸣鹿社区实施四次盗窃,共盗电动车三辆。因怕人见到我认出来,我每次去偷时都戴着假发。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鹿邑县西关汽车站那儿,一个五十多岁收旧电动车、旧家电的男子拉着一辆旧电动三轮车,我就问他是否卖,他说卖,我就以360元买了那辆旧电动三轮车,就是后来被抓时我骑的那辆三轮车。后来在说话时,他问我是否会偷,能否弄来电动车卖给他,他说给我一套工具,并教我咋弄,我说考虑一下。又过了十多天,还是在西关汽车站那儿,我见到他,他给我一套东西,包括假发、钳子、手电、催泪瓦斯、扳子、螺丝刀、T型锥等工具,并教给我咋偷。我问咋联系他,他说晚上八九点钟,他在汽车站桥北边等我,晚了他就不等了。我拿到工具后,我自己不敢去,就联系张跃文,在西关汽车站见到她,我给她说溜着玩去,之后请她吃饭,当时天已经快黑了,我骑着三轮车带着她和作案的东西,一块到鸣鹿社区,在一路口停下,让她看着三轮车等着我,我到一栋楼楼道里见一辆两轮电动车,我就用那个男子给我的T型锥等工具,把那辆电动车拧开了,就开着走了。之后我找到张跃文,我们一块正东,我让她在汽车站北边桥上等我,我骑着电动车正北有百十米,那个男子在那等着,去掉工具钱200元,他给我100元,我回到桥头,给张跃文说车是偷的,卖了300元,我们去吃饭,以后再卖的钱我们两个分。第二天天黑后,我们又到那个社区,到一栋楼的楼道里,张跃文先走了,我又用工具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我们一块正东,我让她在汽车站北边桥上等我,我骑着偷的电动车到北边,把车卖给那个男子,卖了500元。第三天晚上,天黑后,我和张跃文一块骑电动三轮车又到那个社区,张跃文在小区内等我,我在一栋楼的楼前又偷一辆电动三轮车,之后我们到汽车站北桥上,张跃文在那等我,我到北边把电动车卖给那个男子,卖了500元。第四天晚上天黑后,我和张跃文又骑着电动三轮车去那个社区,准备再偷车,我们刚到社区,就被群众发现,把我们一块送到派出所了。 2.被告人张跃文的供述,我和吴玉东在鸣鹿社区偷了三辆电动车,第四次去被抓住了。第一次晚上天黑了,吴玉东打电话找到我,说到鸣鹿社区找人去要账,到了社区后,吴玉东让我在社区内的路上等着,他说去找人,结果一会儿吴玉东开一辆电动车回来了,他让我跟着走,在西关汽车站北边桥头上,他让我等他,他骑着电动车正北了,过十多分钟,他步行回来了,然后在桥头上的地摊请我吃的饭。去时我戴一个带沿的帽子,是他车上准备好的。他对我说天冷,让我戴上帽子,于是我就带上帽子了。当时他步行回来,可能对我说车子是偷的。第二天晚上,他又约我在西关汽车站北桥头见面,之后他又带我到鸣鹿社区,到一栋楼的楼道口,他让我骑电动车到社区大门口等他,一会儿,他骑一辆电动车出来,我们一块到西关汽车站北桥头,我在桥头等他,他骑着偷来的电动车正北了,一会儿他步行回来了,我们吃过饭,我就步行回家了。我看了录像,20时57分37秒到49秒骑电动车离开戴着帽子的女人是我。第三天下午,天快黑了,他又约我在汽车站北桥头见面,之后又带我到鸣鹿社区,让我在社区等他,后他又偷一辆电动车,我在桥头等他,他骑着偷来的电动车正北了,一会儿他步行回来了,我们吃过饭,我就步行回家了。第四天下午,他又约我天黑后到鸣鹿社区,我们刚到鸣鹿社区,就被十多人把我们送到鸣鹿派出所了。 3.被害人付巧玲、郑抗、于秀丽的陈述;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 7.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