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因其同村村民武某某(其夫堂弟媳)私自使用其家的大瓦,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致武某某的右下中切牙和侧切牙齿脱落,左下中切牙松动,面部被抓伤,右胳膊被咬伤。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认罪伏法,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后不再违法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因其同村村民武某某(其夫堂弟媳)私自使用其家的大瓦,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致武某某的右下中切牙和侧切牙齿脱落,左下中切牙松动,面部被抓伤,右胳膊被咬伤。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武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五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某14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武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4年12月29日下午,因武某某搬其家的大瓦盖下水道发生纠纷,后二人厮打着倒在地上,武某某骑在其身上对其殴打,她也用拳还击,后来被邻居拉开了,各自回家。 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其证实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其在家后院搬了两块大瓦,被告人孙某某说是她家的瓦,其就将瓦还给孙某某。孙某某就一直骂她,到了当天下午5点多的时候,孙某某又开始骂她,双方就开始对骂,后各自从家里出来一碰面就开始厮打,孙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钢筋棍,其就给孙某某夺钢筋棍,在夺的时候她的牙疼了一下,就喊其牙掉了,孙某某一直抓着她的头发不松手,又咬她的胳膊,当时她俩都在地上躺着,她也咬了孙某某腿上一口,后被人捞开了。回家后感觉嘴疼,用手一摸牙掉了一颗,还有一颗不知掉哪里去啦,就打电话报警,在家等派出所的人来,一直没有出来,孙某某回家后还站在平房上骂。其下边的门牙掉了两颗,胳膊上被咬了一口,脸上有抓伤,右手中指肿。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6点多,其在村里大街上玩,看见同村的武某某和孙某某两个人在地上躺着,她们两个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其看没人捞,正好同村村民常团委也过来了,他俩一人捞武某某一人捞孙某某,把她俩捞开了,捞开后各自回各自家了。当时武某某压在孙某某身上厮打,因为当时天黑透了,也没看见谁有伤,没有看见她们拿什么东西打的。 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6点左右,在家听到有人吵骂,就出去看,刚到外边看见同村的武某某和孙某某两个人倒在地上厮打在一起,当时武某某在孙某某身上压着,因为天黑了,没有看见她们两个怎么打的。就看见她们两个在地上翻滚着打,他和王克田(小名毛绳)两个人就一人捞一个,把她们捞开后各自回家了。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7点多,听别人说庄上武某某和孙某某因为大瓦发生争执,其就到武某某家问咋回事,到武某某家后看见武某某正在用棉花擦血,武某某说她的牙掉了,其看见武某某的下牙挨着掉了两颗,武某某说她的牙在桌子上放着,没有看武某某的牙,就直接去孙某某家问她咋回事,到孙某某家后,问孙某某是怎么打的,孙某某说没有打她的牙,她说是武某某咬她掰掉的,然后其就回家了。 6.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打架现场的勘验情况。 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各一份,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4000元,被害人武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9.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情况、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锋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