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冯雾龙(已判刑),在鹿邑县任集乡任集街“韩流”理发店理发时,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常某某叫来其朋友洪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冯雾龙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用刀、冯雾龙用砖头将常某某的头部、面部打伤,将洪某某打伤,周某某也被打伤。并将被害人常某某的摩托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常某某、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洪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认罪伏法,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法律责任。3.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冯雾龙(已判刑),在鹿邑县任集乡任集街“韩流”理发店理发时,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常某某叫来其朋友洪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冯雾龙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用刀、冯雾龙用砖头将常某某的头部、面部打伤,将洪某某打伤,周某某也被打伤。并将被害人常某某的摩托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常某某、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洪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2月5日下午,我和冯雾龙、冯恩、冯老蹦四个人在任集乡街上韩流理发店理发,冯雾龙和常某某因排队发生纠纷,冯雾龙打常某某一下,常某某就出去叫人,过了一会常某某带了四个人过来,见到我就打我,开始我没有还手,之后我就和常某某厮打起来,后来又过来几个人一块打我,把我打急了,我就到对面一家门店里拿一把刀,往常某某身上扎一刀,常某某他们几个就走了,我和冯雾龙就把他们停在理发店门口的摩托车给砸坏了。最后派出所的人就去了。我于2015年3月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2.同案犯冯雾龙的供述,2012年农历正月十四(2月5日)下午,我和周某某等人吃过饭后,我们就去理发店理发,周某某与常某某因为排队的事吵了起来,常某某出去一会就带着四、五个人过来,这些人就开始打周某某,我看不上去就从地上捡块砖头,砸常某某头上一下。然后常某某他们就走了。我和周某某又拐回理发店,用砖头把常某某的摩托车砸了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2012年2月5日下午,我骑着摩托车到任集十字街的“韩流”理发店洗头,因为冯雾龙给我要烟,我给冯雾龙了没有给周某某,周某某朝我头上拍了一下,我就出门打算骑摩托车走。冯雾龙从理发店出来搂着我把我摔到了,然后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正东跑了,摩托车在理发店门口停着。走到十字路口,我碰到我哥洪某某和王丹丹,我就把事情给他说了。我们三个就准备去推摩托车,走到“韩流”理发店错对面的杀鸡的地方,周某某从杀鸡的地方拿了一把菜刀就往我头上砍,看到我左边头上和脸上,我就和洪某某把刀夺过来,然后把周杰伦按倒在地上,我就站了起来,冯雾龙用砖头往我头的右边砸了一下,后来我就和我对象冯梦珍到医院了。我的摩托车也被周某某和冯雾龙砸了。 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2012年2月5日下午,我在任集街上玩时,看到常某某过来,他说有人打他,他的摩托车还在理发店。我就和他一块过去看看,这时有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过来,扬起菜刀要砍常某某,我就用左胳膊档了一下,刀面拍到我胳膊上了,然后我和常某某吧菜刀夺过来,我把他按倒在地上,我就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一拳,接着又过来三个男子,拿的都有东西,我就和常某某正东跑,有个人拽着我的衣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拿着砖头,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锤子和另外两个男子就砸我的头,我媳妇王丹丹在拉架时,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打了一下,然后我就跑掉了。后来派出所的人赶到理发店时,我看到常某某的摩托车已经被砸毁了。 5.证人苗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5日下午,我当时在我店里给别人理发,我看到常某某、洪某某和王丹华从东往西来,有一个上身穿蓝色袄的男子(后来知道叫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从西往东跑去,走到常某某他们跟前,周某某用菜刀王常某某头上砍了一刀,洪某某把他按到在地上,常某某和洪某某就用拳头打他,这时,过来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后来知道叫冯雾龙)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往常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常某某和洪某某就往东跑,周某某和冯雾龙就在后面追,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在打架前,周某某从西边正东时,从杀鸡店路过时,有一只放过血的鸡乱蹦,蹦到柏油路上,周某某用菜刀把鸡头砍掉了。打过架后,派出所把砸摩托车的抓住后,我才知道是周某某和冯雾龙砸的。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5日下午,我和洪某某在街上看到洪梦珍,她告诉我们说有人在打常某某,我们三个人就去了理发店,我说:你们别打架,有事好好好说。这时有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后来知道叫周某某)用手掐我的脖子,然后把我推到在地上,洪某某就和常某某与周某某打了起来,他们把周某某打倒在地上,洪某某按着周某某,常某某用拳头打他的脸,这时我才看到常某某头上冒血了,周某某手里拿着菜刀。后来我拽着洪某某走时,有个穿黑色袄的男子,用锤子的东西砸洪某某的头上。后来我们跑了,在路上我碰到常某某,我们就去了医院。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毁损的摩托车是2010年购买,价格为6900元。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洪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周某某伤情属轻伤。 9.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鉴定被毁损的摩托车价值2256元。 10.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调解。 11.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因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2.情况说明,任集乡派出所证实在现场未发现打架时用的菜刀。 13.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90年1月2日,籍贯河南省鹿邑县,曾因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