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业,男,出生于1946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明业在鹿邑县辛集镇赵桥村自己所开的代销店门口,私自以每斤0.7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进散盐15斤,摆放在自己代销店内,打算以每斤1元的价格销售。2014年4月3日,鹿邑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被告人孙明业的代销点检查并提取散盐样品送检。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孙明业代销点内提取的散盐样品不含碘,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明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明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建华、周爱东的证言,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通知书,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明业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明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明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盐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