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汝南县城一网吧内以200元价格从“小磊”(身份不详)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1克。之后胡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分成三小包,当晚在平舆县文化路文化宾馆附近将其中一小包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剩余毒品自己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胡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某有劣迹,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