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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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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8时许,付某某驾驶京N7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3Km+100m东半幅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擦相撞后侧翻,致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京N7F***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京N7F***号小型普通客车带乘妻子李某某及女儿付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3Km+100m东半幅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擦相撞后侧翻,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京N7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肇事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4年2月9日6时40分许,他驾驶京N7F***号牌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带乘妻子李某某,女儿付某,从京港澳高速大悟站上高速往北京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913公里处,因路上有积雪车辆失控,撞到左边护栏后侧翻在行车道上,李某某被副驾驶变形车门夹住头部流很多血,他从驾驶座车门翻出后报警。

2.证人付某证言:2014年2月9日早,付某某开着带母亲李某某和她到北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她被甩到车外面,她母亲李某某的头被卡住流了很多血,后交警和路政救援的车过来。

3.鉴定意见

⑴法医学尸体检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⑵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性能情况。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京港澳高速913Km+100m东半幅,现场路面有积雪,肇事车辆发生变形,路面有大片血迹等情况。

5.书证

⑴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⑵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母亲袁某某以及儿子付某甲的谅解。

⑶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案发后付某某电话报警。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9日,民警从事故现场将付某某带走。

7.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C1。

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取得被害人其他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