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谭店乡潘庄村十组。2008年6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石寨铺镇大张庄村李老庄中组016。2011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苗庄村委许庄59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152号4号楼9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罗店镇袁庄村袁庄122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甲,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委五里卜186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办事处刁庄村白庄东组017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说所。 辩护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许某、张某某、王某、马甲、崔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马乙、楚某等人与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骏马路与友谊路交叉口金尊KTV二楼包间发生争执,后双方相约打架。零时许,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马甲、许某、王某、崔某在该KTV门前与马乙、楚某等人互殴。殴斗中,马乙、楚某被耿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马乙、楚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许某、张某某、王某、马甲、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马甲、许某、王某、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提出,耿建元有自首、立功情节;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方人员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系从犯,不构成持械斗殴,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马甲在驻马店市骏马路与友谊路交叉口金尊KTV二楼包间内饮酒、唱歌,李某某与马甲中途离开。次日零时许,同在该KTV消费的马乙(另案处理)误跺开耿某某等人所在包间门,与耿发生冲突,后被他人劝开。马乙遂喊来赵某、楚某,三人一起再次来到耿某某所在包间与之争吵,耿某某、马乙相约到楼下打架。后马乙等人在金尊KTV对面路边等待对方,耿某某在KTV内联系被告人许某等人来打架。许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周斌”、“小庆”(二人身份不详),持砍刀到现场。张某某电话联系马甲让纠集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崔某、刘某州喝酒时接马甲电话后赶到现场,并嘱咐崔、刘二人尽快去现场。23日零时许,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马甲来到楼下,李某某骂着问对方谁在找事时,马乙上前打李某某一拳,双方随即互殴。许某、王某、“周斌”、“小庆”、崔某、刘某州六人相继赶到参与殴斗。殴斗中,王某持砍刀威胁对方,马乙、楚某被耿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马乙双侧鼻骨、右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楚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双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投案后劝说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耿某某、张某某、马甲赔偿楚某、马乙经济赔偿,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耿某某供述:2014年6月22日23时许,他和张某某、李某某、马甲在金尊KTV二楼一包间内唱歌,中途李某某、马甲离开。他和张某某、冷某等人唱歌时一醉酒男子踢开他们的房门,他与该男子争吵,冷某把二人劝开。后该男子又带四五个人到他房间找事,他给许某打电话称有人在金尊KTV要打他,让过来帮忙打架。对方一男子先动手打李某某,后双方相互拳打脚踢。王某到场打架时拿把刀但未砍对方的人,对方一男子捡起地上的砖头欲砸他们时被他们的人夺下扔掉,后张某某拾起该砖头砸对方一男子脸部。对方另一参与打架的男子勒住他脖子将他勒倒。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后逃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