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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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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2014年10月4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留十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2014年10月4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东段“四季风”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睡着之际,将刘某口袋内的一部德赛牌TL1-26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苏某某有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刘某经济损失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