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陌陌”交友相识。2015年6月20日7时许,郭某某受邀到刘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刘庄的租房处。期间郭某某在刘某某房间的卧室内,趁刘某某睡着之际,临时起意将刘某某放在枕头旁边的一部金色苹果6puls手机和红色钱包内的700元现金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5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刘某某,郭某某亲属代为将700元赃款退还刘某某,刘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郭某某表示谅解,鉴于其系临时起意犯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