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永强,男,1983年8月5日出生,驻马店市中等职业运动学校水上分校教师,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永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永强自称驻马店市体育局负责招待的工作人员,以虚构驻马店市体育局招待需要烟酒,先后骗取多家商户的烟酒等商品,价值共1089000余元。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潘永强的授意下,冒充驻马店市体育局会计帮助潘永强实施诈骗,且在其明知潘永强骗取他人烟酒的情况下,帮助潘永强拉运烟酒并送往礼品回收店低价转卖,价值504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永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甲未参与诈骗迟某某;2.指控刘某甲参与骗取中信批发市场杜某某副食部20件泸州特曲价值18000元中,应扣除已付的15000元酒款,且刘某甲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永强以驻马店市体育局或水上运动学校工作人员,负责单位招待,虚构单位招待需要烟酒的名义,先后骗取六家商户价值共1965886元的烟酒及电脑硬盘,扣除案发前已付货款,共骗取1089732元。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潘永强的授意下,冒充驻马店市体育局会计帮助潘永强实施诈骗,其在明知潘永强骗取他人烟酒的情况下,仍帮助潘永强拉运烟酒并送往礼品回收店低价转卖。扣除案发前潘永强已付货款,刘某甲参与骗取他人烟酒价值3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潘永强冒充驻马店市体育局的工作人员,虚构招待需要烟酒名义与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供货协议》,骗取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洋河天之蓝酒、五粮液1618、中华烟等烟酒及饮料。经鉴定,被骗烟酒价值共1144816元。扣除案发前潘永强退还部分烟酒及已付部分烟酒款外,剩余36071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永强供述:2013年12月初,经朋友介绍他认识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他自称是驻马店市体育局负责招待的工作人员,招待需要用烟酒。后他与该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每月28日结帐。两天后,他让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供应25件洋河天之蓝酒。当月11日,他又与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洋河酒供货协议,并加盖上私刻的体育局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后他以各种理由从甲商贸公司提走烟酒,有时让公司派人把烟酒送到他指定的地点,后他再运走以低价卖掉,从该公司拿多少烟酒已记不清。2014年初,经与甲商贸有限公司算帐,他共拿价值一百多万元的烟酒,扣除已付款,现下欠款约36万元。 (2)证人杨某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12月11日下午,潘永强自称驻马店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负责单位招待,提出按团购价购买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名酒,他没核实身份与潘永强签订了洋河酒供货协议,协议上加盖有驻马店市体育局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留有潘永强手机号码,协议约定每月28日结账。协议签订后,公司开始向潘永强供应烟酒,至2014年1月8日,他公司向潘永强供应各类名烟名酒,扣除已付货款,潘永强仍下欠公司360712元。后公司多次向潘永强催要货款,潘永强以各种理由推托,后联系不上潘永强。 (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潘永强骗取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烟酒等物品价值共1144816元。 (4)书证 《供货协议》,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永强隐瞒其真实身份与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洋河酒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每月的28日结账,协议上有潘永强签字、加盖有驻马店市体育局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留有潘永强的手机号码。 出库单、收货条及销售清单,证明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潘永强供应各类烟酒等物品的情况。 账款清单,证明被告人潘永强从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烟酒的品名、数量、价款以及付款、退款情况。 欠条及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人潘永强从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购各类烟酒,扣除已付款或退货,尚下欠360712元,潘永强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付清。 欠款统计表,证明被告人潘永强欠驻马店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各类烟酒等物品价值360712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2.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永强冒充驻马店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虚构招待需用烟酒名义与驻马店市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驻马店市乙商贸有限公司五粮液1618酒、中华烟、玉溪烟等烟酒。经鉴定,被骗烟酒价值310500元。扣除案发前潘永强已付款42800元,剩余2677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永强供述:2013年12月初,因当时别人向他要帐,他打算弄些酒还账,经朋友介绍他认识驻马店市乙商贸公司的销售经理刘辉,他并自称是体育局的工作人员,负责单位招待。后他从刘辉处提走6件酒鬼酒,每件3000元,几天后他将酒款结清。当月4日,他与刘辉签定供货“合作协议”,约定每月15日现金结账,刘辉未要求他在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后他从驻马店市乙商贸公司提走酒鬼酒、五粮液1618、中华烟、玉溪烟等烟酒,具体多少烟酒已记不清,后付货款42800元现金,尚欠20多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