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2005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史某某联系,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史某某又与吸毒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代买毒品。当天中午,张某将500元毒资交给史某某,而后史某某将500元交给宋某某,当天下午宋某某从驻马店市驿城区铁路东胡某某(未抓获)处购买冰毒约2克,而后宋某某将毒品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万家花园史某某租房处,史某某从中获取一部分供自己吸食。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指控毒品数量不属实,根据其以前吸毒时购买毒品经验,数量仅有0.7克左右;他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帮张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史某某联系,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史某某与另一吸毒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二人商议后由宋某某代买毒品。当天中午,张某将500元毒资交给史某某,而后史某某将500元交给宋某某,当天下午宋某某从驻马店市驿城区铁路东胡某某(未抓获)处购买500元的冰毒,而后宋某某将毒品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万家花园史某某租房处,后史某某给张某联系让过去拿毒品,二人共同吸食一部分。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史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向张某代购毒品并共同吸食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底的一天,他和宋某某在驿城区雪松路“小板凳火锅店”吃饭期间,张某到饭店找他问是否买到冰毒,他称买不来让问宋某某,宋某某称可以。张某将500元毒资给他后,他转交给宋某某,当天下午宋某某把毒品送到他在驿城区中华路万家花园小区租房处楼下,经他联系,张某到他家拿毒品时,他和张某当场打开共同吸食一部分。根据他平时购买毒品的经验,宋某某给他的毒品数量应该在0.6克或0.7克左右。 2.证人证言 ⑴宋某某证言: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他和史某某在驿城区雪松路“小板凳火锅店”吃饭期间,史某某接电话后称让他帮一个叫“倩倩”的女孩拿些毒品。后“倩倩”到火锅店和他们一起吃饭,期间史某某在饭店门口给他500元钱说是“倩倩”给的用于购买毒品。当天下午,他找“胡三”买一小包冰毒交给史某某,在史某某家中,史某某使用电子秤称一下,带外包装塑料袋重2克。史某某当场把毒品拆开吸食,他也趁机吸几口。 ⑵张某证言:2014年的一天,她毒瘾发作,打电话问史某某是否有毒品,史某某称可帮她问问,需先交钱。后她带着500元钱到驿城区雪松路“小板凳火锅店”见到史某某,把500元钱给史,史又交给“小杰(宋某某)。后史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去拿毒品,她到史某某家中时,二人当场吸食一部分。 ⑶李东明证言,证明他曾和宋某某、史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宋某某从史某某处购买过毒品。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某家中查获自制冰壶、电子秤、锡箔纸若干张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扣押。 4.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某体内提取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阳性。 5.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史某某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电子秤、锡箔纸、吸管等物品外形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5日,史某某、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交代毒品系从宋某某手中购买,因宋某某未到案,史某某贩毒事实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故未对史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4日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史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关于毒品数量,仅有证人宋某某证言,在案无其他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的应认定为500元的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并共同吸食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帮助张某从宋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并从中吸食牟利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还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提出指控毒品数量不属实,数量仅有0.7克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宋某某证言将毒品送到史某某家后,史某某使用电子秤当场称重带外包装为2克,该重量不能认定为毒品净量,张某仅证实到史某某家后,史某某给她一包毒品,并未提到重量。在案证据能印证史某某从宋某某手中购买500元的毒品,无法认定毒品的具体数量。对史某某提出数量为0.7克的辩解意见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史某某提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帮张某购买毒品并吸食,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