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5时许,曹某某和康某某发生矛盾后相约打架。当日18时许,曹某某纠集崔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等10余人持钢管、长刀等凶器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与康某某纠集的人聚众斗殴,康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康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斗殴双方均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共犯人员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非斗殴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程度定罪处罚。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斗殴双方互表示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及刘某具有坦白、取得对方谅解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而约场斗殴,双方对本案的引发均有责任,不应以此减轻相对一方的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梅红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