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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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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1988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1988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8月30日假释期满释放;199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4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煕、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杨楼村管楼西桥边,将孙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牌骑式两轮电动车盗走隐藏在麦地里。当日20时许,管某某将所盗电动车骑至驻马店市雪松路爱家百货西侧大修厂家属院陈某某家中存放。次日,民警在陈某某家中将该电动车查获后扣押。同月30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1627元。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