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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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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05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05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朱三,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9时许,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举报毒品系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当日15时许,陈某某向李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并将本次毒资800元汇入李某某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民警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8克。

被告人朱某某为吸食少量毒品帮被告人李某某代购毒品,2015年1月16日10时许,朱某某与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鉴定,该两小包疑似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9克。

另查明,陈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交易。李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与宋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银行交易明细、物证照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重0.8克;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利益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朱某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朱某某有劣迹,均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均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