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同村民张某乙经营的小卖部打牌时与同村的张某丙发生争执、厮打,张某甲用铁锹将张某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同村民张某乙经营的小卖部打牌时,与同村的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铁锹将张某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丙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年5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9万元,张某丙表示谅解张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系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打伤张某丙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2月28日21时许,他到同村张某乙家的小卖部看人打牌时,同村的张某丙酒后到小卖部要与他一起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因张某丙没带钱,他不让张某丙打牌,张某丙生气用饮料瓶子和麻将牌朝他脸上砸,还骂他,因他辈份高,他与张某丙对骂,并顺手从小卖部门后面拿起一把铁锹朝张某丙头上拍一下,张某丙头部被打流血,被邻居拉开后,双方又到小卖部外厮打。“120”救护车到后把张某丙送往医院。 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5年2月28日晚,他酒后到张某乙家小卖部看人打牌时和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他骂张某甲,还用麻将牌砸张某甲,他和张某甲厮打过程中,张某甲趁他不备从门口拿铁锹往他头部拍一下,他被打晕,醒来时已躺在医院。 3.证人证言 (1)张某丁证言:2015年2月28日晚,她弟张某丙在同村张某乙家打牌时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张某甲用铁锹打伤,她堂弟张某戊报警后,因当时考虑她弟伤的不重,加上与张某甲同村,且与张某甲还是亲戚,张某甲如能付医疗费就算了,故民警在医院向她弟了解情况时取消报警。后她弟被医院诊断颅骨骨折,因怕以后有后遗症,且张某甲不积极配合治疗,她再次报警。 (2)张某戊证言:2015年2月28日晚,他得知堂哥张某丙与张某甲与人打架,赶往现场,到后他见张某丙躺在地上,头面部被打流血,他打电话报警,在他将张某丙扶到屋外时,张某丙又与张某甲厮打,后被人拉开。“120”急救车到后,他和张某甲的母亲一起陪同将张某丙送到东笃医院,警察到医院向张某丙了解情况时,因考虑与张某甲同村,双方还是亲戚,张某甲家人也愿意支付张某丙医疗费,他们要求不再让民警处理,并打电话取消报警。经医院诊断后,因张某丙伤情严重,张某丙的家人又再次报警。 (3)张某己证言:2015年2月28日21时许,他在同村张某乙家的小卖部玩,张某丙到小卖部将正在打麻将的老头老婆撵起与张某甲等人打麻将。在打牌中,张某丙骂张某甲,因张某甲的辈份比张某丙高就骂张某丙,张某丙抓起麻将牌朝张某甲面部砸,张某甲躲闪时头撞到门上,因张某甲生气,顺手从小卖部门后拿把铁锹朝张某丙的头上夯一下,张某丙被夯倒。二人被劝开后,张某甲把铁锹扔到屋外,张某丙发现头被打流血,又骂张某甲,并追打张某甲,二人又发生厮打。救护车到后把张某丙送往医院。还证明,案发时,张某甲在与张某丙厮打过程中,手指被张某丙咬伤,头部也被打伤。案发前,张某甲和张某丙均饮酒。 (4)张某庚证言:2015年2月28日21时许,他在同村张某乙家的小卖部闲聊时,同村的张某甲、张某丙在一起打牌,二人都已喝醉酒,张某丙先骂张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丙对骂,张某丙遂拿麻将牌砸张某甲,张某甲顺手从门后掂起一把铁锹朝张某丙头上拍一下,张某丙被打晕倒地,头部被打流血,张某丙站起后又拿块砖头到屋外追打张某甲,后被人拉开。“120”救护车到后将张某丙送往医院。还证明,张某丙、张某甲是同一个村的,二人还有亲戚关系。 (5)张某乙(村民)证言:2015年2月28日21时许,他在屋里休息时被吵醒,起床后见张某甲和张某丙在他家小卖部外面的路上打架,张某丙头面部被打流血,他和邻居们将二人拉开,救护车到后将张某丙送往医院。事后得知张某甲和张某丙在打架前均饮酒,张某丙之伤是张某甲用他家小卖部门后的铁锹拍的。还证明,张某甲、张某丙住同村,二人系亲戚关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及小卖部内麻将桌、凳子的摆放情况。 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伤害被害人张某丙所持的作案工具(铁锹)及被害人张某丙受伤的部位及受伤流血情况。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并对作案工具依法进行扣押。 7.视听资料,即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某甲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明张某丙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9.书证,即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赔偿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9万元,张某丙表示谅解张某甲。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张某甲与张某丙系同村邻居、又系亲属关系,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对张某甲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