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吃饭喝酒,饭后几人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橡林村上付庄云梦庄园饭店吃饭,后彭某某无证驾驶杨某某摩托车离开,行至上付庄村村通公路时摔倒,致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彭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彭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