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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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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等二人寻衅滋事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伪造印章于2011年4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原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伪造印章于2011年4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原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飞,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飞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闫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孙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孙某飞及张某、孙某光、王某某(三人刑拘在逃)等人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南魏庄村大李庄西组与闫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双方持砖头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因孙某某躲至肖某某车牌号为豫A0JG95的轿车内,郭某某、郭强(无刑事责任能力)将该车砸损。

经鉴定,孙某飞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某某、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肖某某的轿车车损为人民币7983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飞、郭某某相互表示谅解;郭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肖某某车损8000元,肖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孙某某、孙某飞亲属代为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闫某某对孙某某、孙某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飞、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飞为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和人员纠集者,孙某飞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孙某某、孙某飞有前科劣迹且存在过错,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孙某某、孙某飞与郭某某相互谅解,孙某某、孙某飞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郭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郭某某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孙某飞有过错,郭某某行为具有防卫性的意见,经查,孙某某与闫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孙某某为泄愤纠集孙某飞、孙某光等人到闫某某家先动手殴打闫某某和郭某某,该事实有郭某某供述、闫某某陈述、孙某光、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某某、孙某飞对引发本案存在定过错;郭某某受到孙某某、孙某飞等人用拳头殴打后,持砖头砸孙某飞,故意伤害行为明显,已超出防卫性质。故对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孙某飞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郭某某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当庭认罪、初犯、取得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孙某飞、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