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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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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皇朝大酒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皇朝大酒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孙某某、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岳某某及许某某、张某、时某某(案发时三人均未满16周岁),共同预谋抢走王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以阻止其外出。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伙同岳某某、张某、时某某到达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北关庄一条巷子内,孙某某指使岳某某、时某某埋伏在巷子中段南侧一单元门处,他与张某在巷子西头望风。凌晨3时许,王某某下班经过该处时,经孙某某向岳某某指认,岳某某将王某某拽至一单元门内,并拉住其手腕防止反抗,时某某翻开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没有找到身份证和银行卡,岳某某将王某某手里的白色OPPO手机夺走,随后与时某某一起逃离现场。二人逃到巷子口处时,岳某某将抢到的手机交予在此等候的孙某某,后四人先后离开。该手机被孙某某使用一段时间后摔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7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岳某某的家属赔偿还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王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岳某某为泄私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孙某某、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孙某某为组织策划者,岳某某为积极实施者,二人共同参与、积极配合,均系主犯,对辩护人所提岳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