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华县艾岗乡。2009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2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抓获,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前后,被告人侯XX与“锦绣江南”酒店工作人员张X等人相识,并帮张X等人办理了驾驶证。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侯XX对张X等人谎称办理驾驶证有内部指标,后通过张X、张X同事聂XX、徐XX等人介绍,先后收取王XX、高小X、高XX等17人办理驾驶证的现金共计82200元。诈骗所得现金用于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案件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被告人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侯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表示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前后,被告人侯XX与“锦绣江南”酒店工作人员张X等人相识,并帮张X等人办理了驾驶证。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侯XX对张X等人谎称办理驾驶证有内部指标,通过张X、张X同事聂XX、徐XX等人介绍,先后收取王XX、高小X、高XX等17人办理驾驶证的现金共计82200元。被告人侯XX收取被害人上述款项后均未办理驾驶证登记受理,诈骗所得现金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聂XX、徐XX、雷XX、陈X、曹XX陈述,证人夏X、郭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情况协查、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辆驾驶员考试中心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的指定辩护人辩解侯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因被告人侯XX多次诈骗多名被害人、数额巨大且未积极退还赃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