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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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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敏柯尤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敏.柯XX,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新疆岳普湖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岳普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周口市川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敏.柯XX,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新疆岳普湖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岳普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敏.柯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敏.柯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伊敏.柯XX尾随被害人张XX在周口市川汇区万顺达门口附近,将张XX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为1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敏.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伊敏.柯XX属累犯,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伊敏.柯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伊敏.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盗窃手机后把它扔掉了。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伊敏.柯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该案盗窃数额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伊敏.柯XX在周口市川汇区万顺达商场门口附近,尾随被害人张XX,后将被害人张XX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敏.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张宝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说明、监控截图照片、被盗手机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敏.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敏.柯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敏.柯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敏.柯XX指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敏.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