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淮阳县四通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豫A521NC小型轿车沿永登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195KM+600M(北半幅)处时与李光驾驶的豫PK7778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PK7778小型轿车乘车人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李X、乘车人丁XX、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报警了,未离开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刘XX主观恶性较小,主动报警且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豫A521NC小型轿车沿永登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195KM+600M(北半幅)处时与李X驾驶的豫PK7778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PK7778小型轿车乘车人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李X、乘车人丁XX、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李X的家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杨X、丁XX的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李X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