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XX,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智XX化名李XX刊登征婚启事,被害人张X与智XX联系,二人见面后表示好感。被告人智XX告诉张X带见面礼来周口见面。智XX伙同许XX(已判决),在周口人民商场与张X见面。张X将6600元见面礼给智XX,并给许XX200元。智XX以购买电动车为由,与其“妹妹”一同骗取张X1800元。2014年1月16日,张X应智XX要求来周口下彩礼,在许XX家张X将礼品及10000元彩礼交给智XX。2014年6月1日,智XX以购买电脑为由,与其“姐姐”一同骗取张X5000元。被告人智XX多次骗得钱财后消失匿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XX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案件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被告人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张X给我一万多元,具体哪一次给多少已记不清,自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智XX诈骗数额不大,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诈骗数额应以10200元认定;被告人智XX的辩解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其也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张X退还赃款,且得到了谅解,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智XX化名李XX刊登征婚启事,被害人张X与被告人智XX(李XX)联系,二人相互联系见面后表示好感。被告人智XX(李XX)告诉张X带见面礼来周口见面。被告人智XX伙同许XX(冒充李XX的嫂子、已判决),在周口人民商场与被害人张X见面。被害人张X将6600元见面礼交给被告人智XX,并给许XX2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张X应被告人智XX要求来周口下彩礼,在许XX家被害人张X将礼品及10000元彩礼交给被告人智XX。被告人智XX骗得钱财后消失匿迹。 另查明,被告人智XX的家属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张X人民币168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智XX的供述、同案犯许XX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情况说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XX以购买电动车为由骗取被害人1800元、以购买电脑为由骗取被害人5000元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智XX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期间均未供述,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智XX辩称其未向被害人张X索要6600元,无证据证明,且有被害人张X陈述、同案犯许XX供述及书证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辩解诈骗数额以10200元认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