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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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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华县李大庄乡。2014年12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华县李大庄乡。2014年12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书记员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14时许,在周口市七一路农行门前的停车场,停车场管理员陈XX称王XX倒车时蹭到其他车辆,后二人发生纠纷互相殴打,陈XX鼻部被王XX用拳头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XX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14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农行门前的停车场,停车场管理员陈XX称被告人王XX倒车时蹭到其他车辆,后二人因此发生纠纷、互相殴打,被告人王XX用拳头把被害人陈XX的鼻部打伤,被害人陈XX的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陈XX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朱XX、张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西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陈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