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将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放置在南岭公园西南角待用的转角耐张杆钢管塔切割卖钱,雇佣田某等人对钢管塔进行切割,并谎称已经和南岭公园方面说好,田某等人正在切割损坏钢管塔时,经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工作人员举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钢管塔因被切割已无法使用。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转角耐张杆钢管塔价值2673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表示对沈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及被损物品图纸,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员工和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田某、张某某、陈某、许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