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辩护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GP550(当时未悬挂号牌)白色现代朗动小型汽车,沿省道S32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泛区郭庄西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某某撞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发后故意毁灭证据。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此犯罪过程中,虽然是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通过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确实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诚心悔过,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以前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次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GP550(当时未悬挂号牌)白色现代朗动小型汽车,沿省道S32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泛区郭庄西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某某撞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发后故意毁灭证据。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王某某、理某某、王某甲、侯某某、郭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勘查照片;涉案车辆信息;发破案报告;技术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逃逸并毁灭证据,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已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