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4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洛阳铲、钢管等工具到孟津县会盟镇李家窑砖厂北荒地一古墓区盗掘古墓,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王某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11月6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被盗墓葬位于全国重点文物单位(邙山陵墓群)范围内,是邙山陵墓群的组成部分。从墓葬规制等要素判断该墓葬为汉墓,对研究汉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2015年5月15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被盗墓葬位于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为汉代古墓葬,现场核查时发现被破坏古墓葬已被再次破坏,无法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刘某某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滕州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27日,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图,照片,鉴定意见,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洛阳铲套铲头2个、加长杆钢管4根、探针竹竿3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