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61岁。2008年7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缓刑释放。
2008年12月24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刑事申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2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刑抗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孟检刑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孟津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审判长 宁一峰
审判员 陈新安
审判员 张兆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