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6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4时许,张某某、陈某某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的姘头(另案处理)在孟津县城十字街南邮政储蓄所门口,利用拾钱分钱“丢炸弹”的方式将郭某某诱骗到孟津县城关镇保障村东边树林,后骗取郭某某37400元。张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机场路王城大道口西国际牡丹园对面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
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是事实,其当天没有到孟津县,未参与诈骗活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4许,张某某、陈某某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的姘头(另案处理)在孟津县城十字街南邮政储蓄所门口,利用拾钱分钱“丢炸弹”的方式将郭某某诱骗到孟津县城关镇保障村东边树林,后骗取郭某某37400元。张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机场路王城大道口西国际牡丹园对面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证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1时许,其在孟津县邮政储蓄所准备取钱时,一名40多岁的男子与其搭话,期间过来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问其是否捡到一个黑色塑料袋。该名男子将该女子支开后,又过来一名手里提着黑色塑料袋的女子,那名男子对提着黑色塑料袋的女子说“刚才那个丢钱的女的来找了,我说你往北边去了”,拾钱的这个妇女说“你们看见了,也不让你们亏着,给你们也分点”。其三人坐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孟津县城西边的小树林附近,该男子与拾钱的女子要求各自将身上的现金与存折放到袋子里,被害人郭某某也将身上的400元现金及存折放到袋子里,其二人趁郭某某不备将钱与存折拿走,郭某某共被骗走374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老康叫张某某和石某某出来“丢炸弹”诈骗,张某某、“老康”,石某某、石某某的姘头“小玲”四人共同到孟津县城诈骗。在孟津县城,“老康”和一名去邮政储蓄所取钱的老头搭讪,“小玲”冒充丢钱的人,张某某冒充拾钱的人,石某某负责开车。该四人利用拾钱分钱的方式将老头骗至孟津县城一树林里,将老头身上的现金以及存折骗走,其中张某某分取8000元。另外,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陈某某来到孟津县,其中一次称陈某某参与诈骗活动并分钱。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4年4、5月份上午我和妻子张某某在家里,张某某接到石某某的电话后说“石某某叫咱们去孟津县玩一玩”,我知道是去丢炸弹骗人,张某某坚持让我去,我才去的。在去孟津县途中,石某某对我说“我们到到孟津县后准备诈骗,你跟着被害人去银行取钱”,我当时答应了。我去孟津县北边市场寻找被害人时和石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姘头“小丽”走散。一个多小时之后,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咱们走吧,你顺路往南边走”,后陈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小丽”共同离开孟津县,陈某某不知道石某某、张某某、“小丽”诈骗成功与否。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当天未来孟津县,没有参与诈骗活动。
4、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女子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4月张某某因犯诈骗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郭某某辨认照片,确认张某某、陈某某为诈骗其钱款的人。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郭某某、犯罪嫌疑人账户查询的情况。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证明本案嫌疑人石某某在逃的情况。
关于20140414洛阳孟津郭某某被诈骗案的侦破情况报告。
经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洛阳市公安局技侦部门调查,对该本案嫌疑车辆进行综合查询、分析比对,确定该嫌疑车辆一乘车人手机号码,后确定该两个手机号码均为陈某某持有,并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石某某身份及其所驾驶的黑色吉利小轿车。
9、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明张某某、陈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