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2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孟津县城关镇建康路盛世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和某某停放的金城铃木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2015年1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卢某在孟津县城关镇平乐西路“悦来客栈”二楼韩某某房间内,盗窃韩某某现金五百七十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和某某、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及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申请、领条,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将赃款、脏物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