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黄建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薛某某(另案处理)在孟津县朝阳镇徐构村村边,为逼要欠款强行将王某乙推上汽车,拉到孟津县小浪底镇,并对王某乙实施殴打,致王某乙受伤,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与王某、王某甲等人将王某乙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9月2日17时许孟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洛阳市丹尼斯超市(高新店)将王某甲抓获,后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思亲医院将王某乙解救,并将王某抓获。经孟津县公安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另查明,同案犯王某、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及其家人一次性向王某乙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费等35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梁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