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保建骗取贷款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58岁,系誉恒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保建,男,55岁。 辩护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58岁,系誉恒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保建,男,55岁。

辩护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建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保建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誉恒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王保建及其辩护人柴文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法人王保建向常袋信用社申请贷款,为掩盖公司连续亏损的事实,擅自让公司财务人员制作证实公司连续盈利的虚假财务报表提供给常袋信用社,骗取常袋信用社工作人员信任,使得常袋信用社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以公司库存70吨铝锭和30吨铝铸轧卷作质押,并且由中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质押物进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孟津县常袋信用社于2010年10月10日将100万元流动资金发放给该公司,期限为一年。并将该款打入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在常袋信用社账户,当天王保建又将此笔100万借款中的99万元从公司账户打到其个人在常袋信用社账户上,2010年10月11日王保建又将该款归还公司欠洛阳金乾通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常袋信用社工作人员向王保建催要此笔借款,并且多次对其下发贷款到期催缴通知书,王保建拒不还款,后擅自将作为质押物的铝锭和铝铸轧卷抵给张某乙偿还所欠债务。后王保建外逃直到2012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孟检刑追变诉(2014)2号追加变更起诉书,追加被告单位孟津誉恒铝业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追加变更起诉认为,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王保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孟津某铝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保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辩称,公司没有诈骗,当时是有实物等额抵押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给担保进行贷的这笔贷款,贷款后用于维持公司正常生产,一直到贷款期限到期,贷款到期后我和公司法人代表王保建去过县信用社讨论过还款方案,但是王保建自己去过几次我不知道,谈还款方案时候信用社不同意分期偿还,要求一次性还清,随后信用社和担保公司派人到厂里面用汽车堵住厂大门,不让物资进出,不让生产,这样厂里就被迫停产。

被告人王保建辩称,一百万元的贷款,当时公司是质押贷款,这个是关键,当时公司有质押物,如果说没有质押物,单凭财务报表,常袋信用社是不会给公司贷款的,每月的利息按时付给,后来贷款快到期的时候,我们公司就主动筹措资金,在这之前已经和洛阳银行协商好,再贷给我们两百万元,由于主管人员到海南去了,回来的时候这一百万元已经到期了,主管负责人派人到厂里面查看,看公司生产了没有,这时候公司已经让信用社强迫停产,贷这两百万元常袋信用社的王某甲也知道,而且是王某甲给我说到洛阳银行一块去落实一下向洛阳银行贷款两百万元的事情是真是假,在江西路洛阳银行见到了主管人员,人家把上述的情况给我和王某甲讲了讲,洛阳银行管理人员说厂里马上生产,贷款马上就到账,我俩就回来。到王城大道北路联社主任李某给王某甲打电话,然后王某甲就把这事情给李某说了,李某不同意,我把王某甲送到常袋又亲自到县联社找李某说这事,我给李某说让他给我七到十天时间把贷款连本带息还上,李某不同意。我告诉他,他这样逼我我也还不上,我只有回厂里去了。上述事实足以能证明我公司不是诈骗,厂里贷款后一直生产着并还着利息,是常袋信用社强迫公司停产。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保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某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在:1、某公司在进行贷款时,按照贷款的规程进行,提供了充足的质押物,在贷款时具有充分的还款条件;2、在贷款过程中,某公司一直按期支付利息,没有在取得贷款后逃避相应的义务;3、在贷款到期时,某公司积极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并一直与信用社协商还款方案;4、公司在获取贷款后,没有采取任何逃避还贷、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逃避自己的还款义务,公司因生产经营投入建设的厂房、设备仍存在,没有进行转移,信用社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5、某公司在该案立案侦查前,一直处于继续经营的状态,是后来信用社采取堵门的方式,要求某公司还款,造成物资不能进出,致使公司停产。综上,某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定合同诈骗罪,其法定代表人王保建不应承担合同诈骗的相关法律责任。(二)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骗取贷款罪还应符合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这也是本案应当查清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公司因该笔贷款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某公司在贷款时办理的有质押,同时信用社委托监管公司进行监管,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进行分析,监管公司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大小、数额及履行情况必须查清。另外,某公司在贷款前一直处于继续经营的状态,公司货物、设备、厂房,均应作为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信用社只有在追讨损失的途径穷尽后,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认定为其最终损失。上述事实必须查清,查清后才能确定是否对信用社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的大小。

综上,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定性错误,起诉的部分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请合议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被告人公正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