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男友李某某酒后驾车行至大华商贸西口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交警部门作假证明,称自己是交通事故肇事者。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知悉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主动到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听证会记录、交通事故认定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