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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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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警告处罚;2014年12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

(2015)汝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警告处罚;2014年12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2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3月3日因拒绝报告财产被本院依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6日因对执行人员辱骂、殴打被本院依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士超诉被告人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赔偿刘士超各项损失116102.0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刘士超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周某某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5月1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向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周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财产,2015年2月2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周某某司法拘留15日。2015年3月3日12时35分许,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郭某某、郭某甲在洛阳市火车站对被告人周某某执行司法拘留时,遭到周某某极力反对,周某某用拳击、膝顶、矿泉水瓶砸打郭某某,并当场辱骂执行人员郭某某10多分钟。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同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周某某本人亦向法院相关执行工作人员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