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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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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汝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一起到汝州市小屯镇鲁辛庄顺丰快递烧烤摊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喝完酒离开时,乘人不备,将陈某某放在烧烤摊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拿走。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汝价证鉴(2015)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的追退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